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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佳法官的另一交通事故判决全文:误工期按实际住院期计算

法布天下 2024年08月27日 21:40
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依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45天计算。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3民初2713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2,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和平大道(南)32号。
负责人: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书证审查费、车损、交通费等153,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徐某某2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庙镇马坡路口处时,与沿斑马线由西向东形式的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一部分,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下余费用需要被告继续承担。
被告徐某某2辩称,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的,第一次起诉时我已经承担过我应当承担的部分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应承担的部分,我已经承担过了。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前期已经赔付99,614.05元,本案中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期过长,对于误工期应当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误工期评定准则予以确定,最长不超过120天,我公司保留7日内申请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已经做过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不存在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徐某某2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庙镇马坡路口处时,与沿斑马线由西向东形式的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50320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住院133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为:1、休息1-2年;2、每月来院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左胫骨不愈合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4、左膝关节僵硬必要时需行左膝关节松懈术;5、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外固定物;6、X线自己保存;7、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614.05元已经由被告赔付。
2017年8月28日,原告徐某某以“外伤后左下肢麻木、活动受限2年余”为主诉在漯河康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9日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552.7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徐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262元。
经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许红司[2018]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某左的伤情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700元。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漯郾价事车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评估,原告所有的米其林电动车车损价值为1,310元。
豫G×××**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某2,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徐某某于1957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组××号,属于失地居民,以外出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河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河南省2017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6,730元/年;河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富德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徐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814.7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3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145天(133天+12天)计算。
原告徐某某主张护理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45天。
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依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45天计算。
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10级伤残,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9,912.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检查费280元、鉴定费1,7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原告徐某某主张车损1,310元,有漯郾价事车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书证审查费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81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
3、营养费:1,450元(10元/天×145天);
4、护理费:14,500元(3,000元/月÷30天×145天);
5、误工费:14,591.35元(36,730元/年÷365天×145天);
6、后续治疗费:6,000元;
7、伤残赔偿金:59,912.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
9、车损:1,310元;
10、交通费:2,000元;
11、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80元(1,700元+280元);
以上合计:117,708.65元。
以上1至11项合计115,728.65元不超过保险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80元,由被告徐某某2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728.65元。
二、被告徐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徐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宋珂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及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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